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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旻峰相 對 人 李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且聲請人為債權人,本有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