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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麗貞相 對 人 徐韻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七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114年度雄司調字第656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7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17),及同地段487、4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債權人,其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