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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邱紹智相 對 人 高雄市光復二街第一期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高雄市光復二街第一期公教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惟相對人怠於未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致系爭房屋屋內客廳、走道、浴室天花板多處滲漏水、壁癌、發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用預估需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又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壁癌修繕費用預估需3萬500元;修繕期間聲請人需另租屋居住約33日,預估需支出租金3萬3000元;再聲請人因漏水而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導致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92萬8600元(嗣已具狀更正為46萬3500元),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5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組織內部關鍵職務皆由關係密切人員擔任,權利過度集中,會計報告記載之監察委員或主任委員並非委員當選名單之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導致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監察委員無法獨立監督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財務報告與預算編列流於形式,財務委員與出納為同一人,內控制度失靈,故社區公共經費易被濫用或私用,相對人藉大樓維修費用、更新煙感偵測器及總機費報銷款項,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脫產之事實,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8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相對人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大樓樓頂

平臺而漏水,聲請人因而受有需支出修繕費用、修繕期間租屋租金等損失,且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上痛苦,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6萬3500元,及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至不漏水等原因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屋室內漏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對人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修繕估價單、報價單、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2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7-23、29-30、74-78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補字第955號修復漏水卷宗(下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案請求卷宗可稽(見本案請求卷宗影卷第34頁),聲請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其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即非無疑,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雖有釋明但仍嫌不足。

㈡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組織內部關鍵職務皆

由關係密切人員擔任,權利過度集中,財務報表記載之監察委員或主任委員並非當選之委員,導致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監察委員無法獨立監督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財務報告與預算編列流於形式,財務委員與出納為同一人,內控制度失靈,故社區公共經費易被濫用或私用,相對人藉大樓維修費用、更新煙感偵測器及總機費報銷款項,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脫產之事實等情,但僅提出未載明當選日期、任期之相對人第20屆當選名單(見全字卷第69頁),及相對人114年4、5、6月份之財務報表為證(見全字卷第70-72頁),單憑上開資料,實無從使本院相信前揭財務報表記載之監察委員或主任委員並非合法當選之人,或前揭財務報表所載大樓維修費用、更新煙感偵測器及總機之報銷為不實,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事實、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屬主觀臆測。又兩造雖多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全字卷第17-21頁),但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第19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見全字卷第22頁),相對人未為修繕或賠償,係因鑑定及修繕所需費用超逾其被授權之範圍,無法自行決定,其因而建議原告連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相對人並非斷然堅決拒絕修繕、賠償,其未修繕或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不足,又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