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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繼賢相 對 人 李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支票,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九四四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週轉現金之需求,遂向聲請人借用支票,聲請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造後續亦對此載有借據及本票,用以擔保相對人不會擅自將該支票任意兌現,故兩造間實無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竟持聲請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支票向銀行要求兌付,聲請人因擔心倘未給付票據款項,後續聲請人可能會因此跳票,對於自身票據信用會有不良之紀錄,才將款項存入銀行中以兌現支票,惟後續仍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四紙,為防相對人後續會分別將其所持有之支票要求兌付,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相對人為解除兩造間交換支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均解除,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案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處分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且請求相對人返還支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

票、借據、起訴狀等件(橋全卷第13至25頁、全字卷第11至19頁)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又票據具有流通性,且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乃

以提示為常態,若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於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明,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若屆期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使其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或返還支票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核與持票人為取得票款而向付款人提示票據,或將票據讓與他人之經驗法則無違,倘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而生難以回復情狀,足認日後就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已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銀行要求兌付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高雄銀行,經該局函覆結果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已交換支出,此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全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綜此,堪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應予准許。

㈡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或將

之轉讓予第三人,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考量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共計600,000元(即附表編號4、5所載支票金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則共計1,900,000元(即附表所載支票金額之合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該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復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80,000元【600,000×5%×6=180,000】。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BCA0000000 6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6月26日 2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1日 3 BCA0000000 35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8日 4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2日 5 BCA0000000 300,000元 黃繼賢 114年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