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張秀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相 對 人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八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臺南市第134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其中3千萬元業於107年9月12日支付予相對人,餘3千萬元則約定於土地登記予聲請人完成取得權狀後7日內支付),上開資金在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以每坪6萬元向相對人購買1,000坪土地。詎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向聲請人表示要提高上開價金,遭聲請人拒絕後,即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仍經聲請人拒絕,嗣即不再與聲請人聯繫,直至113年2月1日發函予聲請人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顯見相對人已拒絕履約。惟相對人之解約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聲請人遂於114年5月14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2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後上開重劃案已完成分配,相對人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顯已無履約意願,且恐將系爭土地轉賣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就其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於系爭本案訴訟上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要件:
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經聲請人已支付其中3千萬元,惟嗣經相對人拒絕履約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業經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聲請人則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重劃計畫書、系爭契約、兩造所發之律師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9日函、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相對人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自得隨時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系爭土地之可能性,一旦為之,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或將不能或難以實現,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有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關於假處分之擔保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為移轉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出租等其他處分行為之,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依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以6萬元/坪之價格購買相對人受重劃分配後之土地,則觀諸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30.741943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463.0000000000坪,以上開價格計算,總價額約為27,78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系爭本案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所定之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加諸公文卷證往返時間,約需耗時4年6月,另考量相關物價指數等因素,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約為6,251,167元〔計算式:27,782,966元×5 %×(4+6/12)〕,另考量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或其他利益風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6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要件已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以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本案終結前,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標的土地地號 相對人持分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582.1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3.7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分之14 424.368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1667 30.483943 總面積 1530.74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