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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楊千儀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相 對 人 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秉家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等)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限於載明規約者,始可為之。然馨馥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本無關於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之限制,嗣相對人竟於114年8月1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中提案「四:公共休閒設施管理辦法修訂案,新增備註條文如下:1.非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之承租戶(含分租戶)不得使用社區公共設施。實際居住指每月必須居住滿15日以上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未符合居住日期之承租戶(含分租戶),不得使用公共休閒設施。2.租賃契約部分:請區分所有權人公證後以書面提供委員會存查,以確認契約為兩造合意。如有不實造假契約所有權人須負法律責任,未提供承租戶(含分租戶)不得使用社區公共休閒設施。」(下稱系爭新增備註條文),系爭新增備註條文並已於上開會議中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新增備註條文係關於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需以規約為之,而規約約定僅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相對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新增備註條文,並已公告擬限制系爭社區住戶權益,業已逾越其權限範圍,並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新增備註條文業已公告,即將實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房客得否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倘不能使用,聲請人即可能陷於違反與房客張立宇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情狀,且倘該租客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亦無從變更為金錢而為損害賠償,則縱聲請人於本案勝訴,亦恐難以全面回復,故聲請裁定准為假處分,相對人應不得執行系爭新增備註條文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新增備註條文之決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限制系爭社區住

戶使用共用部分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8月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決議得否限制系爭社區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雖陳稱若否准本件聲請

,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房客得否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倘不能使用,聲請人即可能陷於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狀,且倘租客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公共設施,亦無從變更為金錢而為損害賠償,則縱聲請人於本案勝訴,亦恐難以全面回復云云,惟查:有關共用部分之管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準此,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管理本屬相對人身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範圍,關於系爭決議之內容究屬聲請人認定「限制住戶使用共用部分之特別約定」,或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具有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範疇,依聲請主張,兩造固有爭執,但僅屬一般民事案件糾紛,難認有何令聲請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又審酌,於系爭決議實行後,依聲請人所提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之租客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備受限者,僅有關於游泳池之使用部分,則關於聲請人之租客就系爭游泳池之使用受限制一節,雖可認定為對聲請人或其租客之不利益,然尚非不可評價得以金錢為損害賠償者(如以禁止使用游泳池次數計價等)。亦無聲請人之租客遭禁止使用系爭社區游泳池,即將招致聲請人或其租客受有重大損害之結果。衡酌上情,聲請人未說明系爭決議之實行後,對其將會受有何實質或可預期之重大損害而須防止,或因此有急迫危險之情事須避免。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

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但仍難認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