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林奇儒相 對 人 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相 對 人 林鴻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木木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木江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相對人林靜怡、林鴻裕於同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木木江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負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133萬5,0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木木江公司前應繳本息多次拖延,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木木江公司之借款高達695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紀錄,林靜怡從債務之借款高達654萬餘元,其名下不動產已遭第三人李文廣預告限制登記,另林鴻裕從債務之借款高達640萬餘元,其名下不動產亦已遭李文廣預告限制登記,相對人財務恐已陷困境,為此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33萬5,0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參)。再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非專以主債務人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木木江公司於111年9月27日邀同林靜怡、林鴻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木木江公司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著,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3萬5,0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聯徵中心資料、林靜怡與林鴻裕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以主張:相對人財務恐已陷困境,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
⒈由聲請人所提出催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聲請人寄
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均屬有人簽收收受之情,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遷移不明情事可言。
⒉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計至114年9月1日止:
①木木江公司除本件債務133萬5,000元外,另有高雄銀行北高
雄分行中期擔保放款債務216萬8,000元、高雄銀行放款債務54萬9,000元、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債務290萬5,000元,其中本件債務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中期擔保放款債務均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債務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僅高雄銀行放款債務54萬9,000元為純信用借款債務,上載逾期金額為0元,亦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資料。
②林靜怡個人借款債務中,其中債務416萬1,000元有以不動產
設定擔保;所負總金額約13萬6,000元為助學貸款授信保證從債務;另有含本件債務在內總金額約640萬8,000元、主借款戶則為木木江公司之授信保證從債務。依聯徵中心資料記載,上開從債務逾期未還金額均為0元。又林靜怡信用卡戶帳款部分,除台新銀行尚有分期償還之金額4萬1,536元待付外,其餘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均未見遲延未繳之情事。
③林鴻裕個人授信借款債務計約634萬元,其中約546萬8,000元
部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餘約87萬2,000元為純信用借款債務;另為木木江公司所負總金額約640萬8,000元之授信保證從債務,依聯徵中心資料,該等債務均未逾期。又林鴻裕信用卡戶帳款部分,除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依序尚有分期償還之金額4,415元、1萬2,345元待付外,其餘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尚未見遲延未繳之情事。
⒊至聲請人主張林靜怡、林鴻裕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李文廣
預告限制登記,財務恐已陷困境等語。經查,依林靜怡所有之高雄左營區福山段1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坐落其上同段532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林鴻裕所有之高雄前金區東金段13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坐落其上同段2365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等預告登記分別係依114年2月21日楠專字第5060號登記、114年2月21日楠鹽字登第980號登記,登記日期均為114年2月26日,請求權人均為李文廣,分別與上開不動產登記字號:楠專字第5040號、楠鹽登字第97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相同,足見應係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為求謹慎而同時為預告登記,難認係因林靜怡、林鴻裕財務惡化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⒋綜合上情,依聲請人所提出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有遷移、逃
匿、行方不明情事,亦實難僅憑相對人之聯徵中心資料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又聲請人所提出林靜怡、林鴻裕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各係林靜怡、林鴻裕之唯一資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無法證明其擔保之債權已達最高限額(債權總金額)。
⒌此外,相對人縱如聲請人所主張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認已有逃匿事證,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