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相 對 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工程款糾紛,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另聲請本院核發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29萬9,860元之範圍内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並已扣押聲請人銀行帳戶内合計1,016萬5,655元之款項,然因相對人扣押之存款已超出執行命令記載之債權金額,顯然超額查封,聲請人已對此聲明異議;且聲請人實收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每年出售電力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賺取之電費收入平均有3,600萬元,而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債權總金額僅為2,000萬元,故本件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當初因聲請人尚未收受假扣押裁定即提起抗告,故抗告狀中之案號、股別均有誤植,正確案號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而就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糾紛,聲請人並非不願給付,僅是兩造就應給付之金額尚有爭執,尚待法院釐清,聲請人亦有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解釋,然相對人多次以假扣押査封之方式威逼聲請人,甚且,相對人先前還數次威嚇聲請人,表示其有另行聲請假扣押査封聲請人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且相對人宣稱法院已排定現場執行,相對人並恫嚇聲請人,表示屆時將拔走系爭設備之電線及太陽能板,使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云云,相對人就尚待釐清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以假扣押執行為手段,多次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相對人顯屬權利濫用,甚且,系爭設備所供應者,為宜蘭地區家家戶戶及工廠之民生用電,是若相對人真於114年9月8日假扣押執行程序時拆除、拔掉、毀壞或移置系爭設備或影響系爭設備營運,均將導致重大之損害。是聲請人迫不得以,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之。爰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拆除、拔掉、毁壞或移置聲請人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機組及營運所需之所有相關設備(含管路、管線、太陽能板、電線等所有相關設備,即系爭設備);㈡禁止相對人為一切影響聲諳人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機組營運或阻礙發電之所有行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然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不得拆除、拔掉、毁壞或移置聲請人設置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原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系爭設備,事涉相對人對於系爭設備有無拆除、拔掉、毁壞或移置等權利之判斷,而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訴訟,乃在於確定聲請人有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法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設施有無拆除權利,是以相對人所主張由聲請人訴請給付工程款訴訟,與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無法經由上開工程款訴訟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工程設施有無拆除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則聲請人執上開工程款事件為本案之訴訟,難認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