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王辰瑜
徐逢賸相 對 人 高雄市前金廟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徐政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王辰瑜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祭典委員;聲請人徐
逢賸(原名:徐清裕)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監察委員,惟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徐政朝,未以書面並載明討論事項通知方式,逕以電話通知,而於民國114年7月8日召集相對人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已不合法在先,後又利用違法召開系爭會議之機會,惡意誣指聲請人王辰瑜在外搬弄是非,及誣指聲請人徐逢賸對相對人之廟方人員提出誣告、恐嚇告訴、健檢日脫序不當言行等不實情節,並以聲請人王辰瑜、徐逢賸(下合稱聲請人2人)違反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規定,而提案將聲請人2人之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身分除名,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且即刻生效。復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⑴屬同案件,在當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該案、⑵經委員會除名者,不得再參與本宮(即相對人)任何職務」之決議,並提報代表大會後寫入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故聲請人2人業已提起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之訴,現由本院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
㈡查聲請人2人之信徒資格及委員身分係由相對人之信徒代表大
會所選舉而出任,非經由系爭會議選舉出;又相對人之最高決議機構為信徒大會,信徒資格之註銷及委員身分之除名處分均應由信徒大會決議之,此非屬系爭會議得決議之事項。又從上開臨時動議內容以觀,益徵相對人組織章程無得由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除名處分,故系爭決議內容,實違反法令及相對人組織章程,而屬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內容已阻礙聲請人2人行使信徒及委員所生之各項
權利義務,雖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進行攻防至判決確定前仍需一定時日,此期間聲請人2人無法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遭剝奪行使信徒及委員權利義務相當重大。況且相對人之信徒大會即將召開,若聲請人2人未能出席參與,將無法監督相對人可能之違法行為,縱然將來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2人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本案訴訟期間聲請人2人無法行使信徒及委員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所受侵害及將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認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王辰瑜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聲請人王辰瑜並得行使信徒與常務祭典委員之職權。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徐逢賸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聲請人徐逢賸並得行使信徒與常務監察委員之職權。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王辰瑜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祭典委員;聲請人徐逢賸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監察委員。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徐政朝於114年7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且做出系爭決議,而將聲請人2人之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身分除名等情,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系爭決議紀錄為證,聲請人2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之訴,先位聲明為:⒈系爭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確認王辰瑜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⒊確認徐逢賸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備位聲明為:⒈系爭決議內容均無效、⒉確認王辰瑜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祭典委員關係均存在、⒊確認徐逢賸與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及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均存在。此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事件即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2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2人固主張於提起本案訴訟期間,無法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剝奪行使信徒及委員權利義務相當重大。況且相對人之信徒大會即將召開,若聲請人2人未能出席參與,將無法監督相對人可能之違法行為,縱然將來本案訴訟聲請人2人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本案訴訟期間聲請人2人無法行使信徒及委員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所受侵害及將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然查聲請人2人本件僅提出系爭決議紀錄為證,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徐政朝基於主委之身分行使其職權、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出系爭決議內容。而參以聲請人2人原雖與相對人間具信徒關係及其等各自具有上開委員身分,惟從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意旨及系爭決議紀錄可知,相對人設有組織章程,依法須召開信徒大會,且所設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議決事項必須依章程規定,主任委員乃至於任何管理委員均不得獨斷獨行,則縱使聲請人2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相對人之廟務活動仍能依組織章程如常運作,且受有一定之監督機制。反觀聲請人2人未能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究竟對聲請人本身或對相對人廟務有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見聲請人2人有具體之釋明或證據提出。換言之,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及所舉證據,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且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對兩造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亦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
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