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愈弦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顏○○與第三人洪○○於114年9月18日晚間21時28分許,由洪○○騎乘車牌號000-0000機車,搭載顏○○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離開。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擬起訴洪○○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並舉洪○○與顏○○兩人進入及離開上開旅館之監視影片為證。惟恐旅館監視影片超過保留期限而未保留,則無從以為有利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儘速通知歐閣精品汽車旅館,保全114年9月18日晚間約18時左右兩人進入旅館至21時28分許兩人離開旅館之影像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陳明其配偶顏○○與洪○○於上開時間,有抵達上址汽車旅館,並見其配偶顏○○搭乘洪○○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等語,惟僅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難認就顏○○搭乘洪○○騎乘之上開車輛進出歐閣精品汽車旅館,而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自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認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聲請保全之權利,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