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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相 對 人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SEPH MICHAEL LARA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41萬6,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24萬5,1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324萬5,13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經濟部申請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設立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場(下稱系爭發電廠),經經濟部審議核可,相對人即將系爭發電廠委由聲請人施作,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發電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付款期限共分4期,然相對人目前尚積欠第2期款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48,192元,第3期部分期款9,929,860元以及遲延利息382,740元,以及第4期款12,814,200元,共計23,174,992元。又假扣押之原因,第2期款相對人於經過付款日約1個半月後才付清,第3期款是遲延半年才支付部分之11,000,000元,顯見相對人履約能力有問題或刻意拖延,且相對人原對付款金額均無意見,並向聲請人表示預計於114年4月15日前先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然卻未依約給付,相對人再於114年6月提出增補協議,要求付款時程待「相對人全部股份出售與第三人後14日內給付」,並提及若無法順利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則求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5年2月1日始開始付款,另提起反訴要聲請人給付違約金,可見相對人是刻意拖延付款,且亦有意出售全部股份,而認相對人有意脫產,或造成聲請人未來求償之困難,相對人多次違反承諾,而屬無意清償或無力清償,聲請人將日後恐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扣除前已聲請假扣押之9,929,860元,本次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245,13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民訴起訴狀、宜蘭縣○○鄉○○段00地號等太陽能電廠工程合約書、發票、入帳明細、遲延利息計算表、相對人114年2月14日和字第11402002號函、emial信函、經紀部發電業執照、領回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簽收單、保固金本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4年3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7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履約能力有問題或刻意拖延,且相對人原對付款金額均無意見,並向聲請人表示預計於114年4月15日前先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然卻未依約給付,相對人再於114年6月提出增補協議,要求付款時程待「相對人全部股份出售與第三人後14日內給付」,並提及若無法順利將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則求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5年2月1日始開始付款,另提起反訴要聲請人給付違約金,可見相對人是刻意拖延付款,且亦有意出售全部股份,認相對人有意脫產,或造成聲請人未來求償之困難,相對人多次違反承諾,而屬無意清償或無力清償等語,並提出emial信函、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協議、民事返訴起訴狀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由前開資料可知,相對人有意出售全部股份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並提出若無法順利出售,則須待115年2月再開始付款等情,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滿足履行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