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厚達相 對 人 洪日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洪曉貞有新臺幣(下同)784萬4800元之本票債權,而相對人業經法院判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另應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加入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三地字第010080號、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的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11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相對人對洪曉貞關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對洪曉貞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洪曉貞怠於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已代位洪曉貞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洪曉貞784萬4800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案號:

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然因恐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分配程序,如不予假扣押,一旦分配程序終結、拍賣價金餘額遭相對人領回,洪曉貞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恐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84萬4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洪曉貞有784萬4800元之本票債權,而相對

人業經法院判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另應於洪曉貞向陽信銀行申請加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比例各為1/2)的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惟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4年4月17日以1億5360萬元拍定,相對人對洪曉貞關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聲請人已代位洪曉貞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洪曉貞784萬4800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87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3、13165號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網路新聞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至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主張代位洪曉貞行使之債權金額

高達784萬4800元,又洪日富與第三人張志國共有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且尚有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亦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一併調取併案執行卷宗而知,是聲請人主張洪日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 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編號1、2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