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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美麗相 對 人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進行前,伊曾另行委任許家宏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規定系爭建照於113年6月24日核發,原需核發後於6個月內開工,嗣因相對人申請展延開工日,故延至114年4月2日。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於簽約後15日曆天開工,並於4個月內完工請領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16條則約定,如逾期開工,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然於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卻發現相對人以已消滅之「崑明營造有限公司」(已歇業、他遷不明)進行申報開工,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相對人之開工申報,終致系爭建照因逾期開工而失其效力。伊因此分別於114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所載地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公司登記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依約開工、履約,惟均遭逾期招領退回。嗣後,伊並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解除後,伊業以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70萬元工程款、33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03萬元。再者,由伊以前揭函文函催,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行蹤而有脫產之虞,致聲請人之前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匯款申請書回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通知、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報價單、發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僅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難據此即推認相對人有行蹤不明、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