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管金業相 對 人 管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聲請人之持分為
5 分之4 、相對人之持分則為5 分之1 ,是聲請人持分具壓倒性優勢,多年來實質管理、維修與出租系爭建物,房客均合法居住,詎相對人未經協議與分管,以書面及言語方式揚言於民國114 年7 月1 日強行入住,將對全棟管理秩序、租賃安寧與聲請人家庭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出排除妨害之訴訟,經本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995 號請求排除妨害之訴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而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若任由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管理權限,致使既成事實形成,實具急迫性與必要性,故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人在系爭訴訟確定前進入建物之必要,另請准予免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
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18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有明文。
三、首先,聲請人所聲請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而非特定區域、房間或樓層,是本件亦僅能就是否應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乙節為審酌(因此,即便認為聲請人不得進入出租之房間,亦不能逕為如此內容之裁定)。其次,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建物持分5 分之4 之共有人,依前引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得單獨為共有物之管理,而共有物之出租亦確實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範疇;然而,聲請人係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分別出租予他人(參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除出租之部分外,聲請人自承系爭建物尚有附屬設施、樓梯間、公共區域等,上開部分未見共有人間有何協議或約定,則共有人之一之相對人,自仍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上開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況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身為共有人之一之相對人仍得單獨為之,則完全剝奪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尚難認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尚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間,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