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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江劉幼女相 對 人 姚承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住戶,該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公設,非個人產權。相對人竟持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雄院國112司執助逸字第38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逕自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設置私人工程,不但妨礙全體住戶使用,亦有重大安全顧慮。故聲請假處分,請法院裁准:㈠禁止相對人進出系爭地下室;㈡命相對人返還地下室鑰匙;㈢准許聲請人或住戶代表更換系爭地下室門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其現在或將來對相對人有何給付之訴之本案請求,而經本院調閱目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訴訟案件之卷宗,一為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之拍定行為不生產權移轉效力(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72號)、一為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文件(114年度補字第798號),前者屬確認之訴,後者請求內容與本件聲請非屬相同,尚難認其已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可言,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況縱認聲請人將來欲起訴請求為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惟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使用系爭地下室行為已然發生,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之行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目前遭受侵害程度已無明顯差異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地下室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亦就假處分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全均未為任何釋明,自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