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江姿穎
江政威江庭毅共 同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鑑識人員至瑞谷商旅(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火災事故現場,就瑞谷商旅關於煙霧警報器、灑水系統、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標誌、吸菸限制、吸菸專用區及禁菸標示之設置與保養,與裝潢材質防焰功能等防火、逃生設施設備及其他必要事項為勘查、採樣及拍照存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江明亮(已死亡)長期投宿於高雄瑞谷商旅(下稱系爭旅館)入住於1103號房,惟系爭旅館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江明亮因而死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初步調查起火處為江明亮居住之房間。惟系爭火災原因、起火點於消防局調查資料中皆未有詳細說明,亦無法肯定起因,僅於所開立火災調查書之起火原因欄記載:「無法排除人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等語,事發迄今已7個月,聲請人從未收到任何消息,也無任何相對人之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完全無從知曉火災原因及賠償等相關資訊,而相對人於火災後即辦理停業至今,系爭旅館之建築物目前正在出售中,倘相對人於火災後重新整修,或出售他人於售出前後進行翻修改裝等行為,火災現場恐遭破壞,相關物證恐未能妥善保全,則無法查明旅館失火真相。另系爭火災又有下列疑點有待釐清:系爭旅館據報載雖於113年通過消防抽查,但非消防檢查,且是否確經抽查也屬有疑;另報載江明亮於起火之初尚有餘裕撥打電話給櫃臺人員告知起火,但何以未能逃出火場,最後被發現倒臥地點則在隔壁房間(新聞報導又稱是在所租住房間被發現),是否逃生指引不清楚、逃生路線遭封閉,以致逃錯方向?再若屬菸蒂未熄滅所引燃,但旅館業所用裝潢材質應有防焰功能,即便菸蒂引燃亦不致引起大火,且現場亦似未依法裝設自動灑水設備等,為防證據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有聲請本院偕同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鑑識人員至現場履勘、採樣及拍照存證,以查明相對人有關煙霧警報器、灑水系統、滅火器、緊急照明、逃生指示標誌等是否依規定設置與保養,以及是否有吸菸限制、吸菸專用區及禁菸標示等事項(下稱系爭採證事項),並由鑑定單位調查現場裝潢材料之防焰功能及逃生路線、標示是否合於法規要求(下稱系爭鑑定事項),及命相對人提出其所持有系爭旅館10樓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必要,爰依法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均為江明亮之子女,相對人所經營系爭旅館因於上揭
時點發生系爭火災,江明亮因火災事故死亡,消防局調查結果判定無法排除人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此以江明亮涉犯失火燒燬住宅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惟因江明亮業已死亡,高雄地檢署乃以114年度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相對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日、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可信真實。
㈡聲請人為江明亮之子女,對於系爭火災是否因江明亮吸食香
菸未確實熄滅而發生、江明亮是否因系爭旅館逃生動線設計及指示不良或其他消防設備設置欠缺或不當致逃生不及而死亡等事項存有疑義並有爭執,倘若系爭旅館目前仍保留系爭火災後現況,尚得對於聲請人上開質疑事項為針對性採證,且可為消防局依法所為現場採證及火災原因鑑定之補充或加強,而若任由相對人就系爭旅館為整修或重建,或系爭旅館所在建物出售他人而重新裝修、改建,致現場遭到破壞,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難以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損害之範圍,影響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故應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研究院至現場勘查、鑑定,因系爭火災發生迄今業已有相當時日,本院經向前開院所函詢得否為鑑定,據其覆稱:本院係政府捐助設立之專業服務機構,亦為司法院認可協助法院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專業機構,就火災原因鑑定案,已受理多件,應得受理囑託鑑定。惟系爭火災事發於113年10月間,距今已有一段時間,依本院以往經驗,未必所有案件均得以求出明確之結論,因此所詢鑑定案,本院建議分二階段執行,初步階段將取得本案所有相關資料進行初步分析,並赴現場勘查確認相關判斷條件,藉以確定最適鑑定方案,或當鑑定事項無法全部完整判斷時,得以提出執行鑑定之範圍等語,亦即如須囑託鑑定,仍以現場勘查採證為首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囑由上開院所至現場進行系爭採證事項之調查蒐集,尚無不可,應得准許。惟聲請雖由上開院所進行系爭鑑定事項之鑑定,因尚須調取相關資料(如消防局製作之系爭火災調查紀錄及鑑定報告),以為可否續行鑑定及鑑定範圍之綜合判斷,自無於證據保全程序行之,故此部分之聲請,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復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其所持有系爭旅館10樓於113年10
月23日上午6時15分至7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惟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業經消防局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一併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案依法辦理,且經該警分局函覆本院時一併檢附,有消防局11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368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7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4948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駁回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