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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劉育志相 對 人 王培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明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起,邀同訴外人即騰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偉、訴外人郭宸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如授信契約書所載,詎騰明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5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900萬及美金23萬7762.35元暨利息、違約金,劉俊偉及郭宸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劉俊偉竟於113年2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俊偉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權利之行為。

二、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客戶進口到期資料查詢影本、訂購成交確認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率表等,僅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二)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並非騰明公司或劉俊偉、郭宸睿,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充其量祇釋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劉俊偉於113年2月5日移轉予相對人,核與本件假處分請求或原因之釋明無涉。

(三)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分別釋明騰明公司授信通報逾期、騰明公司及劉俊偉及郭宸睿之授信紀錄,此仍未釋明本件對相對人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僅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仍有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不得認其聲請假處分有何受保全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