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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吳鈁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相 對 人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金錢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地上同段109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行使抵押權及強制執行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獲知投資訊息,加入名稱「曉琳技術學院」之群組,並依其指示下載巨富達APP完成身分註冊,並預約儲值,自114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共儲值新台幣(下同)503萬元。嗣LINE暱稱「吳宇森」之人將聲請人加入為好友,誘使聲請人依其推薦向「禾豐好宅」借貸機構借款,雙方約定「貸款金額350萬元、現金服務費16%、利息2.5%內扣3個月(26.25萬元)、代書加公證費5萬元,實拿約262.7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將聲請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林書立借款存入交割專戶內,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4年3月28日至王芷芸公證事務所進行公證。其後,聲請人欲提領該交割專戶內資金,營業員卻以放款失敗,導致帳戶異常為由,拒絕聲請人之提領申請,聲請人驚覺受詐騙,而至警局報案,卻發現巨富達APP已無法開啟,呈現白屏狀態。足見,聲請人係受相對人、曉琳、吳宇森等詐騙團夥之矇騙投資受害,聲請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規定,向林書立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隨時有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而聲請人因持有上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上均載有如屆期(112年4月12日)不償還借款,得逕為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果真持上開文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本件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件相對人已在系爭房地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僅實際交付聲請人350萬元,縱聲請人日後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之權利亦仍可確保,不致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4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14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其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借貸350萬元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票、忠孝派出所受理報案證明單、巨富達APP畫面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相對人倘於本案確定前,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公證書逕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難認不致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本院審酌抵押權之清償日期114年6月24日已屆至,本票發票日114年3月2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恐遭強制執行等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對於聲請人財產權侵害有急迫之危險,從而,聲請人實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何況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四、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使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則法院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年息5%(見全字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75萬8333元【計算式:0000000元×5%×(4+4/12)=7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7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命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