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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黃中泰代 理 人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張清雄律師相 對 人 黃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聲請人自民國90年至95年間陸續向相對人借貸,借貸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以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同段133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並於95年5月8日交付印鑑證明及身份證件予相對人辦理。詎相對人竟於同年6月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聲請人簽名、盜蓋聲請人印章,私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嗣後才告知聲請人,其所為係避免系爭房地遭聲請人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並承諾待聲請人能返還欠款600萬元時,願返還系爭房地,兩造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領得退休金500餘萬元,欲清償上開欠款取回系爭房地,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對人,相對人均已讀不回,俟於114年3月16日,於電話中相對人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聲請人再於同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領取上開600萬元借款,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甚明,是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下稱本案訴訟);惟訴訟曠日廢時,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另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㈠就假處分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全字卷第13至24、27至45頁)為證,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55至63頁)為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在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倘不經假處分,即不能避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讓與、設定負擔予他人,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徵諸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不動產並檢附上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及關於600萬元債務之訊息,雖顯示「已讀」狀態,卻未見其回復,相對人亦曾於電話中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截圖(全字卷第27至38、77頁)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低度之釋明。再參酌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移轉、讓與、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情事屬實,並於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此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又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155萬4,541元(計算式:87,167元/㎡×123㎡+59,500元/㎡×14㎡=11,554,541),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3萬1,300元,有土地謄本及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全字卷第55至57、105頁)可參。又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在鄰近之土地在113年至114年間出售之平均價格約為每坪15萬6,148元(即每平方公尺為51萬6,194元,計算式:156,148×3.3058=516,1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載資料可佐(全字卷第115至122頁),則系爭土地價值則為7,071萬8,578元(計算式:【123㎡+14㎡】×516,194=70,718,578‬)。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資料較能反映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場交易價值,準此,自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及系爭建物課稅資料觀之,系爭房地總價值為7,084萬9,878‬元(計算式:70,718,578‬+131,300=70,849,878‬)。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應為4年4個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相關行政作業時間(如判決後送達、分案等),合計約為5年。復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771萬2,470元(計算式:70,849,878‬×5%×5=17,712,470)。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就本院核准聲請假處分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正明 坐落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黃正明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黃正明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黃正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