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相 對 人 王培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騰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明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邀同訴外人劉俊偉、郭宸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0 元範圍內,劉俊偉、郭宸睿連帶保證騰明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惟騰明公司僅繳息至114 年6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部分已於114年7 月4 日到期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聲請人8,100,000 元、美金224,015.69元、利息及違約金。詎劉俊偉身為騰明公司負責人兼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騰明公司財務情形知情之情況下,前於
113 年2 月5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際上劉俊偉係先行將名下財產轉讓予相對人,繼而騰明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非一般誠信經營者所為,顯見係預謀性脫產行為,足以合理懷疑其係有意迴避清償責任,甚至可能藉機脫產;再者,劉俊偉於113 年之財產總額雖為17,077,080元(不含系爭房地),惟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在各金融機構債務已高達61,318仟元,明顯逾越其所得及財產總額,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後,劉俊偉之責任財產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債權人,致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系爭房地日後移轉、讓與、處分於善意第三人手中,聲請人縱提起詐債債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勝訴,亦恐無執行實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或變更權利之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以111 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騰明公司邀同劉俊偉、郭宸睿為連帶保證人,與
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為19,000,000元,而騰明公司僅繳息至114 年6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部分已於114 年7 月4 日到期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聲請人8,100,000 元、美金224,015.69元、利息及違約金,劉俊維對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劉俊偉於113 年2 月5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一發票、訂購成交確認單、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開盤與收盤匯率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如前所述,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
問題之核心,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針對騰明公司、劉俊偉及郭宸睿之金錢債務,而係在於其將來對相對人提起回復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請求;又聲請人就此雖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可能,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考量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相對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且為透天厝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於113 年12月19日交易總價為1,800 萬元,總坪數為60.55坪,復斟酌地點有些許差異、交易時間仍隔半年以上等因素,系爭房地之市價以1,800 萬元為基準應屬合理;另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或變更權利之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