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力瑋相 對 人 林昭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向相對人租賃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伊與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居所。兩造間上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相對人未給予伊合理搬遷期間,逕自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禁止伊及伊家人進入系爭房屋,亦不允許伊取回伊留置於屋內之重要財產及文件(如身分證件、健保卡、護照、外國護照、銀行存摺、現金、日常用品等),令伊及伊家人現無住所、證件,生活困難,致伊基本居住與生存權益持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於114年7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進入系爭房屋內清理並搬運個人財物,並於該期間內暫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以完成搬遷作業。㈡禁止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封鎖系爭房屋出入口、限制聲請人及其家人進出、切斷系爭房屋水電、或擅自處分、移動、扣押系爭房屋內屬於聲請人之財物。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債權)及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綜觀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狀,聲請人係主張其曾向相對人租賃系爭房屋,相對人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未給予合理搬遷期間,逕自禁止其進入系爭房屋,亦不允許其取回留置於屋內之物品,造成其無處居住,請求准予其暫居系爭房屋十日以利其取回屋內物品並搬離等語,可見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聲請人既自陳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聲請人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自無再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之行為已為違反民法第430條,合理搬遷期間應允許使用等語,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出租人未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效力,並未賦予聲請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