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王振宇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抵押,嗣於113年10月時與相對人換約,更改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分30期還款、每月還款2萬9,000元。惟因聲請人於114年4月及5月未繳納款項,相對人於同年6月12日即拖走系爭車輛,聲請人隨即於6月12日及18日補繳所欠費用且有繼續繳納後續費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可贖回系爭車輛,然相對人仍持續扣押系爭車輛,聲請人本可以透過訴訟續行爭執,惟相對人若將系爭車輛拍賣,會造成聲請人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差價損失,也會造成日常交通不便,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
請准予禁止相對人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據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114年7月2日與相對人員工對話之錄音譯文及114年6月間之轉帳交易翻拍頁面為證,足見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積欠款項而扣押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僅泛稱:若將系爭車輛拍賣,會造成聲請人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差價損失,也會造成日常交通不便,若相對人逕行將系爭車輛拍賣,將造成聲請人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云云,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本件有何符合首揭法文與說明所稱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係因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任,本院自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