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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08號聲 請 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偉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海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精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EPC) AGREEMENT for the HAIJING PROJECT」(下稱EPC合約),該合約約定保固期內之工作缺陷,應由海精公司以書面通知聲請人缺陷存在,再由聲請人修復。聲請人嗣已完成EPC合約內容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29日在相對人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4,214萬4,355元,由相對人就EPC合約出具8,428萬8,709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海精公司。聲請人乍經相對人之經理來電通知表示,海精公司已向相對人請求撥付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全額8,428萬8,709元,但目前保固期尚未進入得主張返還或動用保證金之階段,聲請人就EPC合約工程履行無保固問題未解決,且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僅得於「機關(按即海精公司)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並經「書面通知」後,方得撥付款項。聲請人本案請求原因為「相對人將保證書所載金額撥付予第三人海精公司」,爭執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海精公司間EPC合約工程有無瑕疵未修補而應扣除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是否已屆發還聲請人之階段」等。

㈡、聲請人因資金週轉問題,已由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介而與各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聲請人資金週轉岌岌可危,若令相對人撥款予海精公司,將致聲請人馬上陷於破產之情形,縱然事後勝訴亦恐難全面恢復,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1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依(113)北富銀高字第ATAQ4GR0000000號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款項予海精公司。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與海精公司簽訂EPC合約,於113年11月29日在相對人銀行定存4,214萬4,355元,由相對人就EPC合約出具系爭保證書,而聲請人已與各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EPC合約、系爭保證書影本、定期存款存單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然系爭保證書明文記載:「機關(按即海精公司)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按即聲請人)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內容,顯見相對人係基於其與海精公司就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而撥付款項,則聲請人既非該保證書之當事人,其主張「聲請人與海精公司間EPC合約工程有無瑕疵未修補而應扣除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是否已屆發還聲請人之階段」等,均屬聲請人與海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與相對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先行給付義務,顯屬二事,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其縱提起本案訴訟,亦無從確定相對人有無先行撥付款項義務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況且,聲請人雖主張其接獲相對人經理之電話通知,海精公司已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等語,然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海精公司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撥付款項,聲請人卻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供本院審酌,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確有撥付款項之計畫,自難僅以聲請人空言主張,遽論本件即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更遑論倘海精公司就系爭保證書向相對人請求先行撥付款項,乃其契約權利之行使,具有擔保海精公司如數取得保固保證金之重大利益,此對海精公司亦影響甚鉅,實難以聲請人提供數額差距甚大之款項擔保而弭平。從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與相對人間有得以本案訴訟能確定之法律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尚難准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