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陳忠庸相 對 人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允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暉公司)之股東。順暉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未經股東會決議,率將順暉公司之漁船出售,聲請人一再請求順暉公司交付財務報表,以利聲請人確認漁船出售之金額及順暉公司營運狀況,惟順暉公司均置之不理,甚於聲請人已取得交付財務報表之確定裁定後,順暉公司仍未依該裁定交付財務報表。又順暉公司於114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解散順暉公司,且選任相對人陳允來為清算人,嗣於114年11月4日辦畢解散登記。惟系爭股東會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聲請人已對系爭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955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中,是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執行解散、清算程序,使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順暉公司依系爭股東會執行解散決議及禁止陳允來執行順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取得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系爭股東會並無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等語,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因認系爭股東會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不應執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即解散順暉公司、由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並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有何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確已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至系爭股東會是否有該等事由存在,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順暉公司依系爭股東會
執行解散決議及禁止陳允來執行順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順暉公司執行解散決議及由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將造成順暉公司或全體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負釋明之責。
㈢惟聲請人就此僅泛稱:順暉公司遲未交付財務報表,且若陳
允來於6個月內清算完畢向法院聲報,順暉公司之法人格正式消滅,則縱本案訴訟認定系爭股東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從保障及回復聲請人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等語。然查:順暉公司已於114年11月4日辦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一情,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就聲請人聲請禁止順暉公司執行解散決議之部分,已無保全之狀態存在。又就禁止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之部分,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陳允來執行清算事務,於順暉公司清算完結時,其仍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順暉公司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方能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順暉公司之股東並得出席股東會審查清算結果,且若陳允來於執行清算事務中,有致順暉公司發生損害之情事時,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陳允來事後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時,順暉公司之股東會、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尚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依決議或聲請法院將陳允來予以解任,顯見在公司法制度上,已對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損害求償或解任等有明文規範,足以保障順暉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若使陳允來執行清算人事務,將致生何無法回復之損害。
㈣是以,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主張,均無法釋明相對人依系爭
股東會執行順暉公司解散決議及由陳允來執行清算人職務,對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有何重大損害而有防止必要,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避免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等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