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0月9 日收受相對人擬刊登公報之通知
,法定異議期間為20日,末日為同年月29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19時以限時掛號寄出「萬橋陳台糖異議字第001 號」異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人民對機關提出申請,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故上開異議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相對人於同年11月5 日函稱聲請人已逾期限,其駁回處分顯然適用法規錯誤,自屬違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應採相對人錯誤主張之「到達主義」,相對
人於114 年11月5 日函文自承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聲請人之異議書,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異議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處理,然相對人竟於收受異議書之當日,無視法律規定之15日處理期間,亦未先行發文駁回異議,即於當日11時24分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給予聲請人之法定異議處理期間竟為零日,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應即刊登公報之
前提有三,即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而聲請人於本案已提出異議,且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並繳納審議費,工程會業已受理本案,並於114 年11月14日發函賦予申訴案號「訴000000
0 號」,依工程會109 年4 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88號令意旨,廠商於被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通知後,至未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停權公報前,尚非正式停權身分,但因其履約能力已具疑義,通知之機關得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基本履約能力,據以排除其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惟其他機關於公報刊登前,仍不得以停權理由拒絕該廠商投標,足證本案現正處於申訴期間,依法刊登之前提條件均未成就,相對人違法刊登在先,於申訴繫屬後仍拒不撤下,其違法狀態持續中。
㈣本案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G113011採購案所衍生之「確認行
政處分(刊登公報)無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本案勝訴具高度可能性,相對人刊登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依法無效,迄今相對人仍未撤下公告,造成聲請人於114 年11月5 日投標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MDB0000000」標案,遭中油公司當場判定為不合格標並廢標,該中油公司標案重新公告後,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4日再次投標,仍遭判定不合格,相對人甚至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威嚇,是聲請人之損害已實際發生且持續擴大,而聲請人為專營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乃公司唯一生存命脈,相對人違法刊登將使聲請人於3 個月內陷入停業,聲請人現已處於資金斷鏈、無法取得新標案收入之窘境,若不立即處分,更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損害非日後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實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爰依法請求在本案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將聲請人自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暫時移除,且相對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以相同事由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㈠相對人辦理「小港廠陽離子交換樹脂塔更新購裝1 式」採購
案,於113 年3 月26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廠商標價低於底價80%,乃要求廠商說明標價偏低理由,嗣廠商提出說明保證會嚴格執行各項義務並遵守採購規範提供壓力測試報告等,以確保機關利益不受損害,故相對人於同年4 月2 日決標予聲請人;又契約原訂履約期限為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因颱風因素經雙方同意變更展延履約期限至同年11月11日,惟截至114 年5 月30日止,聲請人延遲履約超過200天,計算逾期違約金額已達契約第14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相對人業已於114 年7 月15日解除契約,且聲請人曾承諾於114 年4 月25日完成本案所有相關工作,詎聲請人不僅未派遣任何人員進場施工,亦未見本案履約標的之桶槽,更未於承諾期限內完成履約,不斷違反誠信原則;後相對人於114 年8 月5 日成立本案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通知聲請人限期於同年9 月30日前歸還相對人提供之零件、賠償逾期違約金及陽離子交換樹脂塔另案重新招標之差價,若聲請人於期限內完成相關賠償,考量中小企業經營不易,已展現誠意如期履行賠償,此情況可認定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反之,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相關賠償補救,則可認定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㈡相對人於114 年10月8 日通知聲請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並附記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事業部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個月,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接獲上開通知,異議截止日為同年月29日,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規定,114 年10月29日即為相對人收受書面異議期限,非聲請人所稱郵戳為憑,是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聲請人以郵局遞送之書面異議書,實已逾書面異議期限。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未接獲廠商書面異
議,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相對人於114 年10月30日上午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 個月,係於法有據;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而相對人已於同年11月5 日通知聲請人其書面異議已逾期限,故已依法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且聲請人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皆無法認定為本案延遲履約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因聲請人迄未歸還零件,亦無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造成相對人財務損失,實屬情節重大。
㈣聲請人曾於114 年5 月至工程會申請調解,雙方已於同年7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召開調解會,調解會2 位委員認為聲請人無法完成履約屬實,提出之事由無法認定為本案延遲履約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故聲請人於會後10日內自行發文至工程會撤銷本調解案;嗣刊登政府公報後,聲請人又於同年11月6 日至工程會提出申訴,相對人已提送陳述意見書,後續將伺工程會相關通知及程序配合辦理,並無聲請人所述抗命置之不理情事。
㈤因此,聲請人違反誠信延遲履約在先,嚴重影響相對人生產
製程,面臨停工困境,解約後不歸還零件,亦不依約支付相關賠償,更未於書面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三個月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聲請人所稱之急迫性損害皆因其自身違法行為所致,假處分聲請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且須以其本案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亦即與假扣押、一般假處分相同具有起訴同一性之限制;而所謂法律關係,宜採取廣義解釋,並無種類及性質上之限制,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在本案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將聲請人自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暫時移除,且相對人不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以相同事由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語。惟我國法院建置採取公私法二元體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爭訟案件、私法案件之審判權係分別交由不同之法院體系;而關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情形者,應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對於機關之通知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對上開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亦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前揭異議、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規定,此為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2 、4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六章以下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徵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同法第101 條至第102 條之爭議,其爭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本案即確認相對人所為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無效之部分,該標的並非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民事法院即本院對於該部分並無管轄權限,此部分顯與前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間。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之本案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部分,其係
認為相對人因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剝奪法定異議期即刊登公報),違法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侵害其營業權、名譽權與財產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僅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並無使相對人將聲請人自政府採購公報名單移除或禁止相對人再為刊登之效力存在,則聲請人在民事法院之本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難認具有起訴之同一性;再者,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其主要爭點厥在於相對人所為刊登公報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可避免地會涉及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問題,但在聲請人已提出申訴、業已開始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下,似會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指『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適用,則聲請人所提本案之民事訴訟部分,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便認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因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故關於事實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亦即本案之民事法院仍可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然此一判決結果仍無終局確認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效力,亦無使相對人變更其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存在,嗣後審理聲請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法院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仍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42 號判決、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所提本案之民事訴訟部分,實無從終局確定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
㈢再就聲請人異議有無逾期、相對人有無違反異議處理期間之
問題,本裁定亦認為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違法之情事,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之異議,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49條規定採發信主義,亦即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故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而聲請人此項主張最主要之依據無非係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之見解僅得拘束「該案」下級審法院,並無一般普遍之拘束力,且論據上亦有疑義(詳下述),要難憑為上開異議採發信主義之依據,甚至毋寧說在具行政救濟屬性之行為,或訴願、行政訴訟階段,為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之意思表示,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者,反而係極少數之個案見解。
⒉又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
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謂「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亦即人民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此一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此顯然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而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上開規定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該裁定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無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
⒊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
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明示須在20日內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如未能在20日內讓機關知悉其異議之意思表示,又如何能認為已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縱認該規定文義未明確採取書狀到達主義,但基於政府採購法第
113 條所授權訂立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項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業已明確採取書狀到達主義,事實上也未逸脫上開規定之文義範疇,且經由施行細則細緻化相關標準或具體內容,在現行法規範體系並不少見,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5
2 號判決認為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事,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可逕為採認。⒋從而,聲請人自承於114 年10月9 日收受相對人通知,法定異議期間即至同年月29日止,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書面異議時間已為同年月30日,則聲請人之異議顯已逾期無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相對人在聲請人異議逾期後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自符合上開規定。
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法定異議處理期間為零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並稱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應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云云。然而,聲請人所引用之條文文字,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容,而係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係針對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之異議程序,核與同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形迥異,是聲請人所述「15日處理期間」恐有誤會,顯非可採。另政府採購法第10
2 條第3 項規定係使用「或」,因此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機關即可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謂聲請人一申訴,機關即不可刊登,聲請人主張仍屬無稽。
⒍是以,本件相對人所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情事,自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