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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吳雪菱

黃貴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相 對 人 李維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另聲請假扣押部分,由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24號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雪菱為訴外人吳炳霖之胞姊、聲請人黃貴珠為吳炳霖之母。詎相對人以元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業務身分,佯稱其公司後台為黑道四海幫,能協助清償債務等話術,並夥同黃暐晴、凃杰宏、郭宜嘉等人共同謀議虛構吳炳霖積欠相對人高額私人債務之情節,及偽造虛假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詐欺依據,推由相對人假冒債主向吳雪菱訛稱債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需清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又相對人得款後仍持續施用詐術,謊稱:

吳炳霖仍積欠金鑽公司債務高達1,200多萬元云云,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吳雪菱欲詐取340萬元,經吳雪菱已交付5萬元予凃杰宏後,因吳雪菱察覺有異,始未交付餘款335萬元。相對人與黃暐晴、凃杰宏、郭宜嘉等人實施上述詐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共計賠償355萬元。又相對人名下之「鬥騎士咖啡廳」營業權及資產,可迅速轉移或設定負擔。為保全對該資產的權利,避免相對人利用訴訟期間轉讓或抵押,有實施假處分之急迫必要性,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登記或實際經營之「鬥騎士咖啡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有相關權利與資產,為營業權、經營權、股權轉讓、主要營業設備、裝修及動產之移轉、出售或設定負擔予任何第三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保全日後向相對人訴請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方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惟其所訴請者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顯與假處分須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的要件不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