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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曾鴻章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000-0至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前3個月月息為1%,第4個月起至第12個月月息為1.5%,兩造遂於111年6月2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1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再開立10萬元支票3張及15萬元支票9張,用以支付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利息,聲請人並於同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㈡詎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接獲銀行通知,前開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RD0000000、到期日:111年8月29日,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嗣後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未清償借款。㈢查相對人明知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仍在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裁定時,向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駁回後,又續提起上訴,否認系爭借款存在,足見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因其顯無清償意願,實有高度規避債務、脫產等措舉,又相對人另有多件支付命令、給付工資、給付貨款等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顯見其資力不佳,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已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3號辦理提存1,291萬7397元,受取權人為聲請人,足見相對人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存有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為據,然系爭支票僅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並非本金,尚難據此即推論相對人已無資力,復相對人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乃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非當然得認其有何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再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有多項支付命令及給付工資等訴訟為由,認其資力不佳云云,然前開案件之對造均非聲請人,自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關連,甚而援此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況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已將1291萬7397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更證相對人非顯無資力或有何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且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