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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士勛

林郁棻相 對 人 麥雅淇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士勛、林郁棻於民國93年間出資成為台灣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股東,2人現分別持有惠泉公司股份825,660股及2,268,562股,持股比例合計為17.3%【計算式:825,660+2,268,562=3,094,222;3,094,222÷17,930,000=0.173(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惠泉公司最新章程第14、15條之規定,惠泉公司未設置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由董事一人為董事長,行使董事會職權。相對人現為惠泉公司之董事並自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今,其兒子麥宬宇為監察人,任職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15日。而惠泉公司110年1月12日至今之營業項目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110年至今之實收資本額均為179,300,000元,且惠泉公司距離本件聲請最近之112年資產淨值為126,693,230元。查,聲請人於近日發見於事前未經任何股東會決議下,將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合稱竹圍路2號房地)於110年4月12日以出售價格為87,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該售價業已佔據惠泉公司實收資本額49%【計算式:87,000,000/179,300,000=0.4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及占惠泉公司整體財產價值69%【計算式:87,000,000/126,693,230=0.6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所得價金流向不明;而後又於113年10月23日起出售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310-1地號土地、13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區○○○街0號(下合稱中山一路2號房地),現今之出售價格為188,000,000元,更是遠超過惠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和整體財產價值,足認竹圍路2號房地及中山一路2號房地占惠泉公司營業及財產之比例非低,屬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準此,相對人出售該等不動產一事,涉及影響惠泉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應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查,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監察人,並請求相對人停止出售行為及召開股東會。惟相對人及監察人於114年2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無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繼續擅自以個人名義為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使惠泉公司和股東之權益嚴重受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18-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停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請求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董事事宜,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因相對人之上開執行業務行為已屬重大損害公司事項,嚴重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

(二)為免相對人任憑己意,擅自排除惠泉公司股東參與經營決策之法定權利,違反其他股東之意志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且不召開股東會決議即行出售公司主要財產,將侵害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若不暫停本件相對人董事、負責人職權之行使,容認其擅自以個人名義無權代表公司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甚至如同先前出售竹圍路2號房地般資金流向不明,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害,為排除及避免現時中山一路2號房地隨時可出售予他人,致使侵害聲請人之急迫危險,故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董事、負責人職權之必要,以使惠泉公司之經營符合公司法制。況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負責人職務後,相對人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使公司基本運作所需當不致受有延宕。是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相對人因無權出售公司主要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或解任董事之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惠泉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固不否認以個人名義,對外刊登出售高雄市○○區○○○路0號房地之網站資訊(下稱出售資訊)。惟所開售價遠高於市價、且國内不動產交易市場仍處冷卻狀態可知,顯然難以期待有買家願以新臺幣18.8億元之鉅資購買中山一路2號房地。是相對人刊登該出售資訊,並非欲以個人名義,逕以18.8億元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而係探詢國内潛在買家之意願。待日後潛在買家與惠泉公司磋商、出價後,相對人自然會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至於竹圍路2號房地本非屬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出售竹圍路2號房地依法本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更何況,縱使相對人刊登前述出售資訊,被認定擅自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但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倘若中山一路2號房地未依公司法第185條出售,既屬無效法律行為,則中山一路2號房地仍屬惠泉公司所有,自無所謂「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然於法未合。再查,相對人迄今仍持有惠泉公司接近8成股份之14,257,762股,日後若有買家欲購買中山一路2號房地,則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決議,當能順利通過決議。以聲請人名下所登記之股數,根本不可能否決公司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之決議。故聲請人聲稱若本院不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將侵害公司及股東權利甚鉅云云,洵屬無據。又查,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本係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屬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業已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股份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既非公司股東,自無所謂股份收買請求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惠泉公司之董事

並自公司設立時起擔任董事長迄今,於113年10月23日起出售公司所有之中山一路2號房地,現今之出售價格為188,000,000元,遠超過惠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和整體財產價值,足認中山一路2號房地占惠泉公司營業及財產之比例非低,屬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相對人出售該等不動產一事,涉及影響惠泉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應召開股東會議,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相對人並無召開任何股東會決議,繼續擅自以個人名義為出售公司主要財產,使惠泉公司和股東之權益嚴重受損等語,業據提出惠泉公司113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10月23日工商時報報導、591土地出售資訊附卷可佐,堪認兩造間就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是否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屬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確有爭執,聲請人就此應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所爭執部分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本非保全程序所得論斷。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召開股

東會決議即行出售公司主要財產,將侵害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若不暫停本件相對人董事、負責人職權之行使,容認其擅自以個人名義無權代表公司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害,為排除及避免現時中山一路2號房地隨時可出售予他人,致使侵害聲請人之急迫危險,故自有即時命相對人停止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禁止其行使董事、負責人職權之必要,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然惠泉公司110年1月12日至今之營業項目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聲請人並不爭執,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應屬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相對人目前尚未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聲請人僅憑相關報導,即認相對人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對於公司及股東將造成重大損害,稍嫌速斷,縱依聲請人所指,其所受損害僅為金錢上之損害或得易為金錢上損害,尚非不得藉由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到本案訴訟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有顯然過苛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件如經定暫時狀態處分使相對人停止出售中山一路2號房地,禁止其行使董事、負責人職權,恐因未能執行惠泉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將造成惠泉公司與其股東即聲請人之損害,非必然即可謂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能獲得的利益較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具爭執之法律關係,然依

其主張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難謂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既未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