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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鴻欽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相 對 人 張涵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其對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為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一切受償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應返還股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返還股金事件),判命椿萱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對椿萱公司有上開返還股金債權(下稱系爭返還股金債權/債務);又聲請人另以其對椿萱公司有代位清償款項共計339萬3,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代位清償債權/債務),因而起訴請求椿萱公司如數返還,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3號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受理中。詎椿萱公司明知其對聲請人尚有系爭返還股金債務及系爭代位清償債務共計489萬3,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50萬元+339萬3,796元=489萬3,796元)尚未清償,且其已辦理停業而無清償能力,椿萱公司仍於114年1月10日將其依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即椿萱公司對訴外人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金園大旅館公司)之143萬5,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給相對人。因椿萱公司上開讓與系爭債權予相對人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系爭返還股金債權及系爭代位清償債權,而聲請人日後提起訴訟撤銷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債權再次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一切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行為,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一切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椿萱公司有系爭返還股金債權及系爭代位清償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返還股金事件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上情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椿萱公司已停業而無清償能力,而相對人、椿萱公司同為系爭返還股金事件之當事人,卻於該案114年4月24日判決確定前,即由椿萱公司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是聲請人得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椿萱公司停業之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35、37-48、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椿萱公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上載椿萱公司當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利息所得183元,據此,足見椿萱公司實已無資力或有資力不足情事,而該情事確可能為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時所知悉,考量椿萱公司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務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椿萱公司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椿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相對人,恐將致椿萱公司債務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實現,是聲請人就此主張其得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堪認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將系爭債權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一切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行為,致聲請人之假處分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相對人已自椿萱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並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金園大旅館公司之債務人港都長照社團法人,請求港都長照社團法人將原應給付予金園大旅館公司之租金,逕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復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金園大旅館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已有以請求金園大旅館公司債務人付款、聲請對金園大旅館公司強制執行等方式,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且相對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當有隨時將系爭債權為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受償行為之權能,如相對人為上開行使系爭債權權利之行為,則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是否會將系爭債權為讓與、設定權利質權及其他受償行為,仍僅為推論,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與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保全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為行使系爭債權權利之行為,是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因無法即時就系爭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債權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系爭債權為143萬5,4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8頁),參以聲請人如日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椿萱公司與相對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依該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21萬5,320元【計算式:143萬5,467元×5%×3年=143萬7,975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