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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冠穎相 對 人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鳳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聲請人則係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樓頂平臺位於系爭社區之B14、15棟。系爭社區各棟大樓之樓頂平臺原皆有鋪設隔熱磚,嗣為修繕樓頂平臺漏水問題,而將B14、15棟樓頂平臺之隔熱磚刨除,但修繕完畢後相對人卻疏未恢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鋪設B14、15棟樓頂平臺隔熱磚,相對人即以費用太高為由,要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聲請人遂於系爭社區111年度第27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並獲決議通過恢復B14、15棟頂樓隔熱磚(下稱系爭決議),豈料相對人至今屢藉詞推託不執行系爭決議,影響住戶權益重大,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履行決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以系爭決議工程金額龐大為由,拒絕執行系爭決議,並表示欲將系爭決議之修繕費用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複決議,顯欲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已通過之系爭決議受有作成不利聲請人決議之風險,或使系爭決議處於召開會議程序未達法定人數之窘境,藉此推託執行或影響系爭決議。為避免相對人日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致聲請人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可能面臨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新提案之決議內容對立,或有礙系爭決議執行之虞,致聲請人須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確認新提案決議無效之訴,紛爭不能消弭,故聲請人欲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不能提案討論、決議B14、15棟樓頂平臺隔熱磚之損害,故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並討論決議B14、15棟樓頂平臺鋪設隔熱磚工程事項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並討論決議關於系爭社區B14、15棟樓頂平臺鋪設隔熱磚之工程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11 年6 月26日通過系爭決議並無爭執,系爭決議在第27屆通過後,本應由第28屆之管理委員會編列預算,但第28屆管理委員基於B14 、15棟尚在修繕中,故未編列預算,亦未將編列預算執行系爭決議交接予第29屆管理委員會,而第29屆管理委員會已編列之一般設備修繕費整年預算為60萬,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出系爭決議修繕費用之估價高達57萬,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將此修繕費用新編入30屆管委會的預算。伊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系爭決議之修繕費用。倘聲請人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為無效,應依民法第56條提起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提案、討論決議關於B14、15棟樓頂平臺鋪設隔熱磚之事項,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社區111年度第27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並獲決議通過恢復B14、15棟頂樓隔熱磚,但相對人至今仍未執行系爭決議,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決議等情,已提出系爭社區第29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樓頂平臺隔熱磚照片、B14、15棟樓頂平臺現無隔熱磚照片、系爭社區111年度第27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相對人因未執行系爭決議,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罰鍰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而相對人對於系爭決議存在且相對人應履行系爭決議並無爭執,惟以修繕費用金額龐大,先前未編列預算,需將修繕費用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相對人之組成委員即將改選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5、82-84頁),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訴,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應否立即履行系爭決議此項法律關係確有爭執,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方面,聲請人固主張依相對人之答辯,相對人擬將系爭決議之修繕費用提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恐致聲請人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卻面臨系爭決議之內容與新提案之決議內容對立,或有礙系爭決議執行之虞,致聲請人須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確認新提案決議無效之訴之損害,惟聲請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欲重複決議或影響系爭決議,又相對人已不爭執作成系爭決議及應履行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82、83頁),更於114年4月16日公告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系爭決議之修繕費用預算,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則尚難認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有高度發生可能性。再者,系爭決議內容僅有「同意恢復B14、15頂樓隔熱磚」,並無關於應如何恢復、以何種施工方式、何種材質為之、可動用之修繕費用若干等相關細節,確嫌簡略而無法直接執行,尤其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預估修繕費用為57萬元(見訴字卷107頁),幾已等同於相對人一整年可動用之一般設備修繕費預算(60萬元),此業經相對人陳明(見訴字卷第83頁),修繕費用須有對應可執行之預算,事關公共基金之動用,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相對人主張因前屆管理委員會未編列預算執行,如欲執行系爭決議,需再提案將修繕費用編列預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確非無由,而有其提案正當性。基此,聲請人僅主觀臆測相對人欲提案重複表決推翻系爭決議,欲防免原告須另提新訴或本案訴訟敗訴之不利益,即聲請全面禁止相對人提案討論、決議隔熱磚鋪設相關事項,已有違比例原則。且縱然相對人被處分禁止提案,仍可能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相同提案,故聲請人未必能藉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效避免另訴之損害,反而相對人欲執行系爭決議,確有需特別編列修繕費用預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如禁止其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提案討論、決議隔熱磚鋪設相關事項,將令相對人陷入無法或不能執行系爭決議之違法情境,更無助於聲請人欲達到之訴訟目的,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會大於相對人因受處分之損害或不利益,對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難認有利,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案討論、決議隔熱磚鋪設相關事項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保全必要性,亦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