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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吳美慧相 對 人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負責人方耀慶自稱全方位房地產達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舉辦名為房地產快樂賺錢術之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內容為由相對人作為普通合夥人,其餘參與學員為一般合夥人,由方耀慶作為有限合夥代表人,邀請參加演講之人集資成立不動產有限合夥事業並共同經營,且一般合夥人享有分紅權利;聲請人自109 年9月起陸續受方耀慶在不動產投資演講活動之邀,陸續以簽立有限合夥入夥書、受讓他人之有限合夥入夥書、簽立有限合夥契約書、簽立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並交付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等方式,與相對人成立投資關係,惟方耀慶與相對人並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相對人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屬於未依簽立之契約書面履行義務,故聲請人乃於113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方耀慶請求履行,相對人及方耀慶於113 年12月27日收受後仍未辦理,已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嗣於114 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方耀慶應依雙方簽立之所有有限合夥入夥書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所有契約,相對人及方耀慶於

114 年1 月15日收受後仍未辦理,更無端將聲請人退出股東社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聲請人處受領之出資額及利息。

㈡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履約時,除均未回覆是否履約外,甚至直

接將聲請人退出群組,且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及方耀慶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至今仍未獲任何回覆,足認其有逃避債務之實;又相對人係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事業,但資本額卻以最低之1 萬元為設立登記,顯不符常情,足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之初並無實際經營之真意,而係以公司法人格之外觀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且相對人負責人方耀慶藉由公司法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契約書面並收受款項共計590 萬元,係出於履約詐欺之意圖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增加查緝上之困難及障礙之目的,此由另案債權人對相對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之存款聲請假扣押時,該等分行均回覆稱相對人帳戶已無金額可為假扣押而提出聲明異議狀可稽,依一般常情,有限公司若遇債務情況,多以停業解散等理由規避債務責任;另由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507 號裁定可知,相對人對外另有欠款1,500 萬元,顯然超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此外,有相同受相對人負責人方耀慶之邀而參與集資成立有限合夥之其他投資人,亦有交付相應出資額後,相對人或方耀慶均未履約且均置之不理,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返還出資事件等訴訟,足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方耀慶不僅對本案聲請人有履約詐欺之故意,對其他投資人亦有相同之犯行,顯有躲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陸續簽立有限合夥入夥書等契約,約

定聲請人出資後,相對人應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經催告後仍未辦理,經聲請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共計590 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合夥入夥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讓與通知書、有限合夥契約書、有限合夥代理商契約入夥書、匯款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遲未履約,且亦有

其他投資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出資訴訟云云,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又相對人設立登記之時,究以若干金額為其登記之資本額,在不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為相對人之自由,無從因此即認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然而,相對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僅餘5,828元、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之存款則餘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參,且相對人另因針對簽發之本票未付款乙節,經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6507號裁定就其中10,643,851 元及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具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本件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斟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9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