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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1號114年度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葉志鍇

魏芸華相 對 人 葉麗青

林燕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志鍇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葉麗青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魏芸華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現金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林燕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夫妻,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9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2496建物,與系爭485-9號土地合稱系爭485-9號房地)原為聲請人葉志鍇所有,同區段48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8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2497建物,與系爭485-8號土地合稱系爭485-8號房地,與系爭485-9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魏芸華所有;系爭房地相連,聲請人葉志鍇於該兩棟建物經營泛亞車業行,相對人則為車行長期合作之經銷商。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為讓與擔保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借給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代聲請人償還既有之抵押貸款,為擔保債務,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共同作為擔保物,而由聲請人葉志鍇將系爭485-9號房地讓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麗青,聲請人魏芸華則將系爭485-8號房地讓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燕楠,亦即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法律關係為讓與擔保。嗣於114年2月25日,聲請人欲依約清償借款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讓與擔保物,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拒絕履行,不僅要求聲請人以不符合系爭契約書之顯不相當之高價買回,更甚於同年3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搬離,藉此變相拒絕履行聲請人行使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綜上,考量相對人拒絕依約履行,聲請人已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有準用,此觀諸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另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分別為聲請人所

有,嗣因擔保借款之需要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簽收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起訴狀等件為證(全字41卷第13至27、37、45至52頁、全字42卷第13至27、37至52頁),依上揭證據尚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可認就假處分請求,聲請人縱有部分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關於釋明假處分請求之要件。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並同意:2、一.本買賣標的過戶完成後由甲方繼續承租,租賃期間7年,每月租4萬元整。;2、

三.甲、乙方同意租賃到期,甲方以原價買回本標的物。但必須支付過戶登記完竣後所產生之稅金與費用。買賣價金3600萬元整以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需扣除所支付之租金);2、四.甲、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七年,租賃到期、甲方若未書面表示買回,則自動放棄買回約定」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全字41卷第18頁、全字42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欲依約清償借款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讓與擔保物,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拒絕履行,不僅要求聲請人以不符合系爭契約書之顯不相當之高價買回,更甚於同年3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搬離,藉此變相拒絕履行聲請人行使返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聲請人則已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存證信函、相對人要求買回價格之回函、起訴狀等件(全字41卷第29至36、45至52頁、全字42卷第29至36、45至52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分別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為移轉、讓與、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情事屬實,並於嗣後就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然若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即將來訴訟期間內,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及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參酌系爭485-9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8,395,000‬元(計算式:115,000元×73平方公尺=8,395,000,見全字41卷第13頁‬),系爭2496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51,000元(見全字41卷第59頁),合計為8,946,000‬元(計算式:8,395,000+551,000=8,946,000);系爭485-8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8,280,000‬元(計算式:115,000元×72平方公尺=8,280,000‬,見全字42卷第13頁),系爭2497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48,700元(見全字42卷第65頁),合計為8,828,700‬元(計算式:8,280,000+551,000=8,828,700‬),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又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酌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復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額,據以推估相對人葉麗青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485-9房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683,800‬元(計算式:8,946,000‬×5%×6年=2,683,800‬);相對人林燕楠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485-8房地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648,610‬元(計算式:8,828,700‬×5%×6年=2,648,610‬)。爰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葉麗青 坐落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葉麗青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燕楠 坐落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燕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