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蘭惠相 對 人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訂購,惟因汎德公司經理建議可借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分春色有限公司(下稱三分春色公司)名義,與同屬汎德公司集團之相對人簽訂實質上為租購性質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藉此節稅,亦即相對人根據承租人即聲請人之需求,向汎德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待租賃期滿時,租賃資產之所有權即轉移給承租人。聲請人遂借用三分春色公司名義,於111年4月19日與相對人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共計36個月。惟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是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汽車實際上由聲請人占有、管理、使用及給付每月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即將屆滿,然因三分春色公司之股東陳政介運作違法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等職務,改推陳政介為董事長兼執行長,隨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陳政介又於114年1月7日偕同他人非法入侵三分春色公司,搬走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帳冊文件、貨車鑰匙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三分春色公司提起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通知,而聲明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聲請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114年4月26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繫屬於鈞院(案號:114年度補字第563號,下稱本案訴訟)。惟三分春色公司已以系爭汽車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於另案(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控訴聲請人侵占系爭汽車,又三分春色公司已數次電話詢問相對人,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三分春色公司之相關事宜,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汽車移轉予三分春色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或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汽車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意旨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向汎德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並借用三分春色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實際由其使用系爭汽車及負擔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將於114年4月26日屆滿,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相對人及三分春色公司終止借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於114年4月26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訂購契約書、車輛選配確認單、聲請人匯款或刷卡付款單據、租賃合約書、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汽車維護保養明細及刷卡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執聯、汎德公司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影本、三分春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三分春色公司領款簽收單、民事起訴狀、租賃服務報價單、租賃用車與自購車輛之分析比較表、聲請人與汎德公司經理之錄音光碟、譯文、聲請人與其他租車公司即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下,確有隨時將系爭汽車讓與、移轉、設定負擔、處分之可能,倘聲請人主張屬實,縱將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行處分或移轉系爭汽車予第三人,或就系爭汽車設定負擔,則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聲請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汽車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讓與、處分系爭汽車可能受有之損害,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茲審酌系爭汽車目前收購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於114年4月14日報價之收購車輛報價單為證,又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甫繫屬於本院,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上訴、送達時間,推估假處分至判決確定為止約需6年6月等情,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87萬750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車牌號碼 RDQ-6776號 廠牌 PORSCHE 車身號碼 WP1ZZZ9YZNDA42698 排氣量 2995 顏色 白 出廠年月 11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