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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4號聲 請 人 段瑞祺相 對 人 威宇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湘霖相 對 人 徐名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威宇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2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威宇峰工程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50萬元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威宇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威宇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峰公司)向聲請人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並由相對人徐名威代理威宇峰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共同簽署工程契約書及委建整建契約書補充條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分為簽約款135萬元、第二期款(板模到2樓樓梯)135萬元、第三期款(4樓新建含樓梯結構體灌漿完成)90萬元、第四期款(二丁磚、浴室磁磚完成準備油漆)67萬5000元、完工款(交屋)22萬5000元而分期給付,另約定完工期限為112年6月30日。威宇峰公司於111年11月初進場施工後,聲請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80萬元,惟於112年6月初,聲請人與威宇峰公司因施工進度、工程款之給付及是否延長工期、追加工程款等發生爭執,威宇峰公司竟擅自停工,聲請人僅能終止系爭契約,工程尚未完工至今。威宇峰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僅226萬500元,不足聲請人已支付之380萬元,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威宇峰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53萬9500元,又威宇峰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就瑕疵工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64萬1000元。另系爭房屋3樓及4樓因工程延遲,經多次豪雨造成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壁癌,亦得請求威宇峰公司賠償將來修繕費用9萬元。此外聲請人原預計系爭房屋整修完成後出租他人,現因工程延遲,每月損失租金收入5萬元,亦得就此租金損失向威宇峰公司請求。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徐名威而非威宇峰公司,縱然為真,聲請人亦得對徐名威為相同請求,聲請人已將威宇峰公司、徐名威分別列為先、備位被告,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威宇峰公司或徐名威給付226 萬500 元本息,另自112 年7 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後3 個月為止按月給付5 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分案審理中,惟威宇峰公司近期已永久停業,其法定代理人鄭湘霖為徐名威之配偶,鄭湘霖於113年12月16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土地、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70萬元,明顯有財產混同或不當轉移,倘聲請人不即時為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有脫產之虞,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威宇峰公司或徐名威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請審酌聲請人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減輕擔保金額至5萬元或免供擔保。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

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所規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 條第2項所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威宇峰公司向聲請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並由徐名威出面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徐名威擅自停工,聲請人遂終止系爭契約,惟威宇峰公司溢領工程款、施作有瑕疵,聲請人得請求威宇峰公司或徐名威返還溢領工程款153萬9500元、瑕疵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64萬1000元、漏水修繕費用9萬元、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後3

個月為止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等情,已提出系爭契約、聲請人自行繪製之1至4樓設計圖、其他廠商出具之估價單、瑕疵照片、系爭房屋3、4樓天花板及牆壁滲水、壁癌照片、聲請人與徐名威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茲分就威宇峰公司、徐名威有無假扣押原因,判斷如下:

⒈威宇峰公司部分:

聲請人主張威宇峰公司近期已永久停業一情,已提出威宇峰公司之網頁搜尋結果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該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4年3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4511024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情相符,有威宇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4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110240號函在卷為證,威宇峰公司既已解散登記而無營業收入,衡以聲請人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今高達336萬500元(計算式:226萬500元+每月5萬元×22月=336萬500元),已逾威宇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萬元)甚多,堪認威宇峰公司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威宇峰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威宇峰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徐名威部分:

聲請人主張威宇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湘霖於113年12月16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土地、房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570萬元乙情,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確認無誤,堪認屬實。惟該建物、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91年5月10日起即為鄭湘霖,而非徐名威,徐名威之配偶鄭湘霖近日縱有設定抵押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亦難直接認定徐名威有脫產、財產混同或不當轉移之行為。又徐名威縱否認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之存在,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有脫產之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徐名威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聲請人對徐名威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