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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6號聲 請 人 羅羿心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相 對 人 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共同出資經營相對人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依公司),營業店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3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設備款項均為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已對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下稱系爭本案),然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要求員工及鐵工師傅以電鋸鋸開系爭店面鐵門,準備強行進入,當日聲請人立刻報警在案,然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並未罷休,擅自解除由聲請人簽立之租約,而向房東主張自114年4月20日起改由點餓餓公司續租,以取得完整合法權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營業,打算將聲請人之心血全數歸為己有,並向房東告知交還房屋時會將動產搬走等語。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種種行為已構成對聲請人財產權之侵害,一旦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與房東換約完成,點餓餓公司、鳳一公司成功進入系爭店面將拆除裝潢、移動設備、破壞設施,或侵占聲請人投資成果。是以於本案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確有必要作成暫定狀態之處分,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之。爰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點餓餓公司及其所僱用、指派或協力之人,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3號(1樓)」之營業處所內拆除裝潢、移動設備、破壞營業設施。㈡禁止鳳一公司及其所僱用、指派或協力之人,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3號(1樓)」之營業處所內拆除裝潢、移動設備、破壞營業設施。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店面裝潢設備代墊款有無理由,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原因,係基於相對人得否進入系爭店面或佔有使用系爭店面,二者顯非屬一事。況點餓餓公司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關於聲請人主張鳳一公司於113年3月至4月間成立之初,有裝潢系爭店面之必要,而裝潢設備款共新臺幣4,162,133元,悉由聲請人支付一節,並無爭執,兩造乃爭執裝潢設備款項究係應由兩造之公基金或鳳一公司,還是點餓餓公司支出等節,業經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致無從以此聲請內容確定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爭執法律關係有間,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可言。又聲請人既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釋明之欠缺,而此欠缺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