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7號聲 請 人 張瀚龍相 對 人 維鴻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農相 對 人 蕭金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上述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規定。又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依聲請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本件合昇小船(中船執字第003069號、小船編號930371、註冊編號20024;下稱系爭小船)所在地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維修廠(下稱系爭維修廠);可知系爭小船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相對人蕭金柱住所地、維鴻造船有限公司(下稱維鴻公司)營業處所均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與蕭金柱接洽系爭小船交付修繕事宜,但蕭金柱係
持相對維鴻公司名片,並要求將修繕費用匯入維鴻公司銀行帳戶,且蕭金柱為維鴻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故就系爭小船之修繕法律關係究竟存在聲請人與蕭金柱間或聲請人與維鴻公司間即有疑慮,因此以蕭金柱、維鴻公司為相對人。
㈡聲請人為系爭小船事實上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張義
侖,嗣於民國110年間蕭金柱曾承攬系爭小船之修繕工作,因系爭小船高速航行時會有船身不穩定左右傾斜情事,故聲請人聯絡蕭金柱,蕭金柱並於113年5月29日至金門檢查該小船,並表示可修繕,雙方成立系爭小船承攬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維修期限2個月,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小船運至系爭維修廠,聲請人亦先給付修繕費5萬元及代蕭金柱墊付拖車費5000元,並匯款至維鴻公司帳戶;詎於113年8月初,系爭小船仍未修繕完畢且一再延期,迄今仍未修繕完畢,蕭金柱並表示需另給付4萬5000元費用,及於114年2月20日方可返還系爭小船,聲請人因而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小船及聲請人已支出之金門路運費3000元、海運費1萬8000元、台灣陸運費5000元、訂金1萬8000元,共7萬6000元;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至18日間,親自至系爭維修廠想取回系爭小船竟遭蕭金柱阻攔,因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㈢聲明:1.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小船返還聲請人;2.禁止相對人等以任何方式,阻礙聲請人取回系爭小船。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債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以裁定暫定特定之法律狀態,或命債務人先為一定之給付,以避免因為權利不安定或請求權遲延實現所生危險之程序,是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自係指防止對自己發生重大之損害,而非相對人。次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蕭金柱承攬系爭小船修繕工作,雙方有系爭契約存在,相對人今未修繕完畢,亦未返還系爭小船一節,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該估價單上僅記載「張瀚龍寶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品名船修改、規格1件、113.11.25日完工」之內容,除此之外並無蕭金柱或維鴻公司之簽名或簽章,因此系爭契約究竟存在聲請人與蕭金柱間或是聲請人與維鴻公司,及雙方關於系爭小船修繕之爭議是可獲解決,即有疑慮,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小船為其生財工具,除自己出海釣捕魚獲
,販賣補貼家用外,亦有租賃予他人賺取租金,每月租金9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已損失租金共72萬元,且系爭小船若平日未加以維護易生損害等語,並提出租船合約書為佐(本院卷第93頁),然該合約書載明「小船所有人(乙方):張義侖」、「小船出租代表人(乙方):張瀚龍」,再參以系爭小船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義,亦無系爭小船現況證據,例如系爭小船係放置於系爭維修廠內或露天放置,釋明系爭小船是否有日久失修之虞,而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