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9號聲 請 人 莊賢杞代 理 人 莊美惠相 對 人 莊國政代 理 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因伊有積欠卡債之故,故於106年將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鎮○○○○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產權糾紛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惟系爭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即向伊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伊明確向相對人表示拒不同意,相對人即避不見面,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致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否認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因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的,僅有應有部分1/2,所在土地亦為共有,伊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均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無法輕易出售,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或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持份,聲請人就有何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兩造就前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產權爭議,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另以聲請人之姐姐莊美惠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主張
,相對人有意處分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惟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僅有「(莊美惠:)120萬元好、包裝放紙箱不要租了。(語音通話17:46)1/13㈠你母親說什麼。(語音通話7:
28)(語音通話1:21)(語音通話4:33)(語音通話18:
01)」「1/12(日)(莊美惠:)房子找好買家了。賣多少錢。(語音通話20:20)(莊美惠:)他(係指聲請人)說過溝房子過戶120萬元好、包裝放紙箱不要租了。(語音通話17:46)」,聲請人雖主張此段對話紀錄之緣由,為相對人先向聲請人表示看是要給錢,還是要出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相對人主張欲出售系爭房屋之記載,自無從推認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