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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國生相 對 人 陳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基於財務規劃與節稅等考量,將所出資購買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與相對人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相對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嗣因相對人將聲請人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高雄市前鎮區不動產,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逕出售並侵吞買賣價款,更將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掛名負責人之華盈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屏東縣枋寮鄉屏南段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虛偽抵押權予相對人配偶黃智成,聲請人因而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變更為聲請人。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變更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時,為相對人所拒絕。為恐相對人將來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將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本件請求及原因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15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卷宗、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誤,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以,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略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院認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

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附近於111年至113年間平均每坪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3萬4,100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70.41平方公尺(建物141.59平方公尺+土地28.82平方公尺)即51.549坪(170.41×0.3025=51.549),系爭房地目前總價值約為691萬2,721元(計算式:13萬4,100元×51.549坪≒691萬2,721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本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4、5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2年6月、1年6月,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6年,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207萬3,816元(計算式:691萬2,721元×5%×6≒207萬3,816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20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208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230/10,000 ⒉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