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許晉尉相 對 人 李文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受訴法院為本件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惟查,被告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時,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為佐(審訴卷第35至41頁),可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亦無保全證據事件之管轄權。嗣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全字卷第73頁),則本案訴訟及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