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琮智相 對 人 邱苑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農曆7月間,共同選購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及地下1樓平面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新臺幣6,000,000元均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詎料,相對人近期對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並主張聲請人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足見相對人已有意切割聲請人與系爭房屋之聯繫,更顯示相對人有意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有可能處分(包含讓與、設定抵押或信託)系爭房屋。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並命相對人配合辦理更正登記,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信託或進行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準用第523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設定抵押、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倘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則請本院裁定,聲請人願依本院裁定辦理,並視經濟能力聲請減免或分期提供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二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償還購屋款聲明書及證據調查聲請狀影本等件為憑,然此部分證據僅得釋明系爭房屋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及系爭房屋聲請人曾有出資。至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近期對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並主張聲請人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足見相對人已有意切割聲請人與系爭房屋之聯繫,更顯示相對人有意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有可能處分(包含讓與、設定抵押或信託)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而聲請人以前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於本案訴訟聲請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及兩造購買系爭房屋之交易文件等文書,亦非與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有關,聲請人並表明請本院就其提出之現有資料為本件裁定(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時同時提出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