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4號聲 請 人 龍耀宗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陳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情侶關係並育有一女,雙方同居但未登記結婚,而於民國111 年5 月間,聲請人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雙方遂成立以聲請人為借名人、相對人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嗣兩造信任關係破裂,聲請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認聲請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裝修費等相關費用、房屋貸款、管理費、房屋稅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326,834元,均係聲請人匯款至相對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收受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聲請人支付上開費用已因裝修完畢附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亦得依民法第815 條對被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
114 年度補字第735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無任何工作及其他收入,為單純家庭主婦,可見其無任何經濟能力,並曾多次向聲請人提及欲向系爭房地出售,於113 年12月間即有離開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套現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動機與打算,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無資力支付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倘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而消聲匿跡,聲請人顯難追蹤相對人處所並向其請求還款,如相對人將變賣價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之債權更無獲得清償之可能,相對人顯然已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326,8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若未經認定為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其就先前所給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款項共計20,326,834元,相對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價額20,326,8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對話紀錄、系爭訴訟起訴狀繕本暨所附給付頭期款證明、系爭房地資訊、相關費用支出證明等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不當得利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無任何工作及其他
收入,亦無任何經濟能力,且曾多次向聲請人提及欲向系爭房地出售,倘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而消聲匿跡或將價金花用殆盡,聲請人即無法實現債權云云。然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其除系爭房地外,並非毫無資力,況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成交明細顯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6,128 萬元,再參酌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9,420,000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
000 元,復加上聲請人所稱之20,326,834元,總計為52,746,834 元,則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遠逾上開債務總額,是以相對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本件假扣押係聲請人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之聲請,自不得將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先位主張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權利人等節納入斟酌因素),足徵相對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不當得利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況;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抑或有上開所列以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系爭房地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全字第93號准予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96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1樓房屋;另包含共有部分之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三小段336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6】、33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2】 、336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0】、337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39】、3378【 權利範圍481分之2】建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