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5號聲 請 人 李厚豪
蕭羣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相 對 人 林俞妏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訴外人朱伯倫開設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數位公司),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方陣數位公司董事;詎公司營運有問題,聲請人遂於114年5月19日董事會開會時提出書面6點提議事項(下稱系爭提議事項),豈知朱伯倫竟置之不理,並欲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聲請人表示反對而作罷,惟事後監察即相對人以無法召開董事會為由而召開臨時股東會,其後將原定於114年6月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為114年6月9日召開(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而聲請人可能因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遭解任,聲請人將來可能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訴訟,而方陣數位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而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114年6月9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及禁止相對人以方陣數位公司董事會未能作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為由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又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先為與上開處分相關之一定緊急處置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1.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2.查聲請人主張投資方陣數位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朱伯倫寄發公開信表示遣散員工,又於114年5月19日召開董事會,提議於114年6月5日(後改為114年6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朱伯倫對聲請人所提系爭提議事項亦置之不理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員工遣散公開信、存證信函、董事會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21-51頁),可認聲請人確實投資方陣數位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已遣散員工,後續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期甚明;惟聲請人未具體陳明兩造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其等已盡釋明之責;而系爭臨時股東會尚未召開,聲請人是否會遭到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仍屬不明,縱使聲請人遭解任,對方陣數位公司之營運是否有影響,亦無法事先預測或推斷,此亦無從以本案訴訟確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另外即使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但若本件許可定暫時狀假處分,將使方陣數位公司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反而使該公司股東無法表示對公司經營之意見,形同剝奪股東之權利,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是否將導致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故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緊急處置部分
1.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等語,可見所謂認有必要者,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應限於聲請人已經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2.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否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請求裁定先為與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之一定緊急處置等語,然聲請人就本院於裁定准否上開定暫時狀之處分前,本件需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並未具體說明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性為何,難認其等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雖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將剝奪其2人董事職務,聲請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不合法將提出訴訟,此舉將導兩造纏訟多年,對方陣數位公司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尚未召開,聲請人是否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尚屬未知,若許可先為一定緊急處置而禁止方陣數位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將使該公司股東無法經股東會對公司之經營事項等表示意見,形同剝奪股東之權利,反而禁止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足認聲請人請求先為一定緊急處置禁止臨時股東會召開有何必要性,釋明尚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為一定緊處置之請求及原告,均未盡釋明之責任,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基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先為一定緊處置,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