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1號聲 請 人 盧韋之
方鴻英李文壽林俊杰林俊宏林洺慧王相雅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系爭房地欄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聲請人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正祥前分別與全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溋公司,起造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地主)簽訂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民國113年底,聲請人受告知全溋公司、金振發公司業與第三人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順公司)簽訂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合約),約定變更起造人且將本建案之土地過戶予家順公司,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亦由家順公司承受。然本建案之起造人已陸續變更至少5次,數經更迭恐造成聲請人依約請求移轉過戶之權利受損,又本建案已於114年1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家順公司始終未通知聲請人辦理過戶,本院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家順公司禁止移轉之處分行為。詎家順公司竟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相對人,縱有本院先前禁止移轉處分之裁定,因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造成聲請人執行禁止移轉處分窒礙難行,由本建案異動索引可知,本建案建物正如火如荼辦理過戶中,家順公司欲辦理過戶時方塗銷與相對人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即相對人雖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實上受家順公司委託,只要買賣過戶,信託塗銷、過戶即會完成,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可參)。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家順公司基於系爭移轉合約,已承受原起造人全
溋公司、金振發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聲請人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合約等在卷可參。系爭移轉合約約定承受權利義務範圍與聲請人主張內容是否全然相同乙事,固尚有討論餘地,然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
⒈聲請人陳明本建案起造人更迭,且於114年1月9日核發使用執
照在案,惟家順公司迄今仍未通知聲請人辦理過戶程序,本院前曾裁定准予對家順公司假處分,本建案房屋所有權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塗銷信託登記未久隨即辦理買賣過戶之情,恐家順公司、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建築執照存根查詢、使用執照取得資料、本建案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為證。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參照),委託人於依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前,對之尚無處分權能,更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能而禁止其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
⒊是以,相對人目前既依信託關係(委託人:家順公司)為系
爭房地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本建案房屋出售之權能,審以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可能性存在,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聲請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考量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相對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如附表所示,
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另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6年,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認聲請人各應供擔保金額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之處分行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聲請人各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款 擔保金 ⒈ 盧韋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平面式車位第01號 690萬元 207萬元 ⒉ 李文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0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 ⒊ 方鴻英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5戶6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2號 372萬元 111萬6,000元 ⒋ 林俊杰 林俊宏 林洺慧 王相雅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園中院」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編號第A棟A3戶5樓房地及地下第一層機械式車位編號第13號 694萬元 20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