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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美麗相 對 人 楊永洪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8320200號函(下稱系爭衛生局函)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系爭衛生局函係屬如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前提出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故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原裁定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㈡相對人為佑生醫院之院長,佑生醫院開立予抗告人兄長之抗告人母親死亡證明書係違反96年10月26日衛醫署字第0960047898號函所規定「醫師檢驗屍體,需視屍體情況,本於專業知識,參酌死者家屬之陳述審慎判斷」,未通知家屬,亦未經家屬同意即對抗告人之母親為侵入性治療,致抗告人母親死亡,已涉犯醫療致死罪,佑生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內無醫師簽章、未註明姓名,且偽造死亡原因,自屬無效死亡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抗告人就此具有確認利益。㈢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收件時間應以抗告人至忠孝派出所收件時間為準,非以郵局所蓋日期(即寄存送達起算日期),原裁定忽略上情,亦有違法。㈣系爭確定判決法官無權駁回上訴,且屬依法或裁判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者,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判,系爭確定判決自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4款之違法,原裁定未加審酌,亦有違法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1年4月30日確定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76頁),且未具抗告人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於114年2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簡易庭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卷第7頁),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原裁定自得以裁定不合法駁回其訴。

㈡至抗告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收件時間應以抗

告人至忠孝派出所收件時間為準,非以郵局所蓋日期(即寄存送達起算日期),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111年3月31日起算,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未據抗告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裁定據此計算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11年4月30日即告確定,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11年5月30日即告屆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抗告人至派出所收件時間(即111年5月3日)為準,並據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抗告人據此誤解主張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法亦有未合。

㈢抗告人又以:抗告人所提以系爭衛生局函為再審理由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系爭確定判決法官無權駁回上訴,且屬依法或裁判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者,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判,系爭確定判決自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違法,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再審事由,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78民事判決要旨、81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前揭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始終未為任何舉證,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復以:前揭佑生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第247條規定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則就上開死亡證明書是否抗告人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本非原裁定所再應審酌事由,抗告以此指謫原裁定違法,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法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