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簡茂森再審被告 張簡修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時即確定〔見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三(下稱簡上卷三)第425頁〕,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簡上卷三第445頁),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7頁〕,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房屋(下稱C屋)、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下稱D屋)為其與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卻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C屋、D屋,再審被告更將D屋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潘智賢、蔡佶志,因而訴請再審被告將C屋、D屋遷讓返還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張簡茂英,另請求再審被告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蔡佶志所受租金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9萬6000元本息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將D屋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共有人張簡茂英,並將D屋出租予潘智賢之租金不當得利1萬500元本息返還再審原告,駁回遷讓返還C屋、返還D屋出租予蔡佶志之租金不當得利9萬6000元本息等請求。惟原確定判決認定C屋並非再審原告及張簡茂英出資興建,理由提及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房屋(下稱B屋)與C屋間有門可互通,但實際上B、C屋無法相通,C屋只有單一出入口,前訴訟程序之一審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並未提及B、C屋有門相通,第二審第一次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僅記載「C屋進入後分為三部分....B屋內有門可通往C屋左方衛廁」,但C屋左方衛廁是密閉空間,與C屋其他2區域未相通,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另原確定判決雖以無法證明再審被告與蔡佶志間就D屋為有償租賃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9萬6000元請求,但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在D屋門前張貼通知,告知如欲續住,須於10日內簽訂租約,當天下午就接到蔡佶志來電試探續租之可能,並相約於113年12月15日洽商,洽商過程中蔡佶志承認之前有與再審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4000元,故再審被告先前確有將D屋出租,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租金不當得利9萬6000元應有理由,為此提出113年12月14日張貼在D屋之通知翻拍照片、伊與蔡佶志洽談之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9萬6000元。㈢再審被告應將C屋遷讓交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張簡茂英。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但再審之訴起訴狀中僅泛稱有該款事由,及說明對原確定判決認定C屋所有權歸屬不服之理由,並無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113年12月14日張貼在D屋之通知翻拍照片、伊與蔡佶志於113年12月15日洽談之錄音光碟、譯文等新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5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但前訴訟程序二審係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簡上卷三第407頁),同年11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新提出之通知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皆為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才發生之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則本件並無該條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情形,其據此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併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已屆期及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及由證人蔡佶志作證(見再易卷第9頁),然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本院自無從依再審原告所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