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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鴻儒再審被告 葉世騰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依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50元。因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