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陳鴻儒再審被告 葉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簡易判決,及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訴理由,蓋本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5月12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述之各項公共安全、衛生、妨礙安寧,其規定如附件五,裝潢管理辦法如附件六,停車場管理辦法如附件七)」,足見系爭規約附件七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是規約的一部分,具規約之效力,非僅是管理委員會制定之行政措施,該款規定經再審原告多次主張,上開判決理由卻不見此記載,顯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僅為行政措施,顯然違法;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8條已授權車位轉售時向管理委員會辦理更正登記即可,不需要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2年11月間管理委員會已請住戶重新填載「車位承購認證書登記表」並蓋用大樓印文且公告,再審被告之前手鄭慧蓉近20年來素無爭議,已構成默示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屬錯誤。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因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詞未全面觀照,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違法,證人梁明玉雖證稱伊未核對(92年停車位)登記內容與承購認證書內容是否一致,但證人梁明玉證詞之正確解讀,應是鄭慧蓉於92年停車位登記時,人雖在國外,仍由鄭慧蓉父母代理其辦理,鄭慧蓉車位為11、34號,此對鄭慧蓉後手即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證人王秀梅證詞之正確解讀,亦足證各住戶(92年)當時是持承購認證書,依各自停車位到管理室登記,20年來相安無事,沒有異議或爭議,再審原告擁有21、22號停車位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除對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外,另併對第一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係於114年11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且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尚與30日之不變期間無違。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違誤等語,惟查:
⒈觀諸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所述係再審原告自行解讀證據內容後得出之主張或結論,而以該主張及結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相異,稱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審判,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實質上仍是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尚不足採。⒉再審原告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
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先予敘明。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及再審原告主張之部分,已載明:「……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七『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具有規約效力,非僅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之行政措施,而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凡停車位有變動,只要向管委會登記即可,不需要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亦載明:「……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倘有異動,應於取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同意後,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參諸系爭規約第18條第6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可徵管理辦法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制定行政措施,落實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管理事宜,登記停車位使用人僅為管理手段之一,尚難執此遽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授權管委會逕以辦理變更登記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停車位有變動只要向管委會登記即生效力云云,無視權利變動之要件及上開規定文義,洵屬無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而聲請意旨亦自述: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再審原告多次主張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係已考量系爭規約關於停車位認定之相關規範,依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性質屬行政措施,雖未於判決中贅論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不能遽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規約全部內容,或該條款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難認符合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97條)規定未合。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