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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施嘉惠

陳耀民再審被告 李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4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論及再審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就再審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保障視若無睹,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基本權保障之規定;又刑法誣告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適用程序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確定判決以刑法誣告罪論述、認定本事件,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審理,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18條人格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於本訴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陳耀民於108年間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騎樓設置之木質圍籬(下稱系爭木質圍籬)未逾越至相鄰之再審被告房屋,再審被告自81年間迄今均居住在上開房屋,其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遭絆倒亦屬再審被告自行踰越騎樓邊界,自己未注意行進間腳步將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成傷,應由再審被告就自身過失自負責任;卻於反訴理由中認定:檢察官就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安全性、再審被告所受傷勢應歸責於何人等情所為之認定,與再審被告前揭個人主觀認知未盡相符,但再審被告提起上開傷害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於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難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亦有「判決理由相抵觸,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基本權保障、民法第18條人格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部分:⒈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已於理由欄中載明:「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固主張:依大東醫院函覆所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醫時自訴系爭甲傷害係自跌所致,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時所稱其係遭系爭木質圍籬空隙絆倒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並無危險性,並知悉其於靠近該圍籬時應自行注意行走狀況,上訴人猶將應自己承擔日常風險之偶然滑倒受傷,歸咎於係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木質圍籬所致,並於事隔多月後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舉上訴人就系爭甲傷害、系爭乙傷害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為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屬名譽權受上訴人侵害等語,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事實,未能提出確實舉證以核實其說……」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將再審原告所主張名譽權等之人格權列入審判範圍,僅係因該案審理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尚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有何侵害其等名譽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非僅論及再審被告之訴訟權保障而對再審原告名譽權保障視若無睹,亦無對兩造未予以平等審理,抑或無視再審原告訴訟權而消極不適用憲法之情事。

⒉刑法關於誣告罪之規定,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適

用程序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惟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因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客觀要件外,行為人亦需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且該行為需具備不法性。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安全性、上訴人所受傷勢應歸責於何人等情所為之認定,與上訴人前揭個人主觀認知未盡相符,但上訴人提起上開傷害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屬名譽權受上訴人侵害等語,尚非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應係認再審被告主觀上就其傷勢係因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此一個人認知或與他人未盡相符,但再審原告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徒以再審被告就其傷勢曾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提告時間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客觀行為,必定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不法性,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以刑法誣告罪要件逕行替代而消極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規之情形。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在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理由,係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逕予推認受傷成因為何……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係其腳部遭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乙情,均未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考量系爭木質圍籬規格與外觀狀態,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木質圍籬設置欠缺安全性乙節不可採,且因系爭木質圍籬位置設在再審原告房屋範圍、再審被告居住於相鄰房屋時間已久,再進一步假設推論:「……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底部空隙而遭絆倒等節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行逾越甲屋騎樓邊界,行至系爭木質圍籬設置之乙屋騎樓範圍時,自己未注意行進間腳步,而將腳伸入系爭木質圍籬並致成傷,應由上訴人就自身過失自負其責,……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再審原告設置系爭木質圍籬與其二次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從而不能對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然此僅係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理結果,而與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或不法性之認定無法等同視之。

⒉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理由,已敘明:「……上訴人

係依其個人主觀認知,認因系爭木質圍籬設置安全性有所不足,始致其遭圍籬底部空隙絆倒而受傷,並檢具事實、理由及證據,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木質圍籬之設置並無危險性、上訴人跌倒受傷為其日常生活所應自我承受之風險等由,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與上訴人前揭個人主觀認知未盡相符,但上訴人提起上開傷害告訴,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開理由是就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為論述,與前揭再審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亦無理由相互牴觸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以上述理由,分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

設置系爭木質圍籬致傷之侵權行為」,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之侵權行為」均不成立,而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也無前揭「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