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再審被告 周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所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2年2月送達(見本院卷第7頁),其雖主張於114年9月20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事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0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核其所述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指謫,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有何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意旨所陳,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理由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證物」,暨該項證物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從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本件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