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助字第28號聲 請 人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相 對 人 Fang Sheng Screw Co., Ltd.(芳生螺絲股份有限
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囑託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互助協定,聲請法院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送達之訴訟文書(含國際私法協助請求函),其聲請書上所載之相對人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區○○○路00號,此有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114年5月16日台美會行字第114580053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誤會,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